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为止。
第三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
(七)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九)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六条 理事会会议可邀请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领导和市律协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列席。
第七条 理事有按时出席理事会会议和参与表决的权利和义务。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按规定向秘书处请假。未经批准不参加会议或三次请假不参加会议的取消理事资格,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条 理事会的召开,应由市律协秘书处提前5个工作日向理事发出书面通知。理事会会议应只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题进行审议。理事会会议议题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做出决议后,提交理事会审议。
第九条 常务理事会可以向理事会会议提出临时议题,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可以向理事会会议提出临时议题。临时议题应于理事会会议召开前向秘书处提出,经常务理事会按照议事规则表决后列入会议议题,提交理事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有理事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安排理事对相关事宜进行讨论和审议,并将讨论和审议的结果和意见向理事会公布。
第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的决议由理事表决通过。表决应采取投票或举手方式。决议应由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对专门制定表决办法的事项按专门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闭会期间,出现需要理事会表决的事项,常务理事会有权就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作出决议。
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作出决议的,由市律协秘书处根据常务理事会决议,将需要表决事项的相关资料和发表审议意见的表格及表决票书面提交每位理事进行审议和表决,常务理事会应安排专人就理事的提问进行解答。
以通讯表决通过的决议与理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理事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会议主持人签发。理事会通过的决议应采用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由市律协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