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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律师协会章程》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9/30    文章来源:舟山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3309

舟律协〔200920

全市各律师事务所:

2009814,舟山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舟山市律师协会章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9814日舟山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员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七章 会长及会长会议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九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十章 奖励与惩戒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舟山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舟山市全体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团法人,是舟山市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名称:

中文名称:舟山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ZHOUSHAN LAWYER ASSOCIATION,缩写:ZSLA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为: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五条 本会依法接受舟山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浙江省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 本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 会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并在舟山市所辖区域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执业许可证,并在舟山市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外地律师事务所在舟山市登记设立的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在舟山市行政机关任职的公职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境外律师事务所在舟山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为本会团体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 享有本会的选举和被选举权;

(二) 享有执业保障权;

(三) 享有对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

(四) 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文体活动;

(五) 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 享受本会的福利、获得本会的救助;

(七) 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料及设施;

(八) 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九) 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

(十)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十一)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团体会员享有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并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三)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四) 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 接受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六)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授助义务;

(七) 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八) 按规定缴纳会费;

(九) 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十)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义务;

(十一)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 遵守本会章程,传达和执行本会决定、决议,并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三) 教育和指导个人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 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 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本会备案;

(六) 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七) 组织并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 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 按规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及代收代缴个人会员会费;

(十)  组织本所人员开展政治、业务学习,提高政治素质和执业水平,降低执业风险;

(十一)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十二)        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十三)        对实习律师加强指导和管理;

(十四)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义务;

(十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 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 因转所等原因不在本市执业的;

(三) 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 未办理年度注册登记或未完成年度考核的;

(五) 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个人员会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含外地律师事务所在舟山市设立的分所、境外律师事务所在舟山市设立的代表处)被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执业许可证书被注销或吊销后丧失,并由本会公示。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

(二)  总结、交流、宣传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交流,扩大行业在社会上的影响,增加行业美誉度;

(三)  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监督、指导和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指导团体会员的规范化管理;

(四)  组织对会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  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  对会员实施奖励或惩戒;

(七)  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作出行业惩戒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受理会员的复查申请;

(八)  受理会员的申诉;

(九)  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  开展行业发展战略研究,拓展会员执业领域,对会员进行业务指导;

(十一)        依法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并提供服务;

(十二)        开展文体活动,举办福利事业,组织实施同业互助;

(十三)        反映会员诉求,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

(十四)        参与立法活动,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建议,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五)        组织会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六)        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七)        上级律师协会和舟山市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八)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舟山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特殊情况下,经全市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律师代表联名书面提议,或理事会决定,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  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  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的行业规范;

(三)  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  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五)  选举或罢免本会理事;

(六)  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七)  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八)  审议重大资产管理及处置方案;

(九)  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代表的名额以及选举或推举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在律师代表大会期间行使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和提案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三)  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且未委托其他代表行使表决权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决议,须经全体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经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全体律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大会表决除一般程序性事项外,其他事项表决均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在其任期届满前二个月,应当在舟山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本会换届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换届选举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举行换届会议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届会长主持,通过主席团名单、大会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成员候选人由理事会确定。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审议提交大会审议、表决事项,确定理事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  舟山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  本会正、副会长;

(三)  本会常务理事;

(四)  在上级律师协会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五)  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二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律师代表,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大会议程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或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和建议。经会长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意见和建议,由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因本市律师人数较少,理事会有权决定全体律师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本章律师代表大会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全体律师参加的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决议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业内声誉良好、专职执业五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由九至十一名理事组成。提交大会选举的理事候选人,应多于理事会组成人员人数的一名至三名,由大会主席团确定,提交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条 理事会职责:

(一)  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本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  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五)  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六)  制定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七)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八)  决定本会秘书处、专门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及具体工作事项,听取秘书处、专门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  经会长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十)  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一)        推选及提议罢免省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市代表和本市律师担任的上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十二)        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或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十三)        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

(十四)        审查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十五)        审查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3万元以上费用或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十六)        决定或批准对会员的奖惩;

(十七)        提议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

(十八)        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并将会议议程通知舟山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

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可以邀请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律师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列席。

第三十四条 理事应当听取会员意见和建议,接受会员监督,不得利用在本会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

第三十五条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理事会公示。理事缺位由未当选的理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及时下发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和全市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差额选举方式选举常务理事若干人。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的任期与理事相同,常务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  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定、决议;

(二)  召集理事会会议,并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三)  决定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及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四)  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的议案;

(五)  决定秘书处办事机构的设置和撤销;

(六)  听取会长、副会长及执行机构负责人的工作报告;

(七)  讨论通过本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报告,监督本会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八)  决定本会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处分和重大财务支出;

(九)  批准本会年度工作计划;

(十)  根据需要,聘请本会设立的委员会顾问;

(十一)        负责制定、修改本会规章制度;

(十二)        提出聘请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名单;

(十三)        讨论决定本会重要日常工作;

(十四)        本会章程、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三个月举行一次,由会长或副会长召集并主持。经会长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提议,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邀请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及时通报全体理事。

第四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工作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会长及会长会议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是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七年以上,且已当选为常务理事的执业律师。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但在同一职位任职不得连续超过两届。

第四十八条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九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  代表本会对外从事活动;

(二)  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三)  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  签署本会文件;

(五)  督促、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

(六)  提出秘书长人选;

(七)  本会章程或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在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五十条 本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列席,由会长召集。

第五十一条 会长会议原则上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决定召开。

第五十二条 会长会议是常务理事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本会日常领导工作。会长会议的职责:

(一)  讨论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  研究贯彻落实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律协有关律师工作、律协工作的决定和指示;

(三)  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四)  督促、检查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决议情况;

(五)  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六)  建议理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

(七)  决定召开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及会议相关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的事项;

(八)  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九)  对律师代表大会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作出必要的解释;

(十)  提请可以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十一)        讨论决定需要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的工作事项;

(十二)        其他需要由会长会议研究决定的工作事项。

第五十三条 会长会议对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形成会议纪要,并及时通报常务理事。

第五十四条 会长会议工作规则由会长会议另行制定。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本会常设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并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  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定、决议;

(二)  督促、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随时了解和掌握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动态;

(三)  对律师行业管理进行调查研究,并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工作建议;

(四)  负责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准备工作和记录,以及会议各项文件的起草工作;

(五)  承担本会相关的日常工作;

(六)  承担本会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  接受对会员的投诉,认真做好记录和材料收取,及时报告会长处理;

(八)  接受会员的申诉和对惩戒决定的复查申请;

(九)  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和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五十八条 秘书长经会长会议提名,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会长会议聘任或解聘。

第五十九条 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负责秘书处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会议。

第六十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  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  拟定秘书处的机构设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四)  制定和执行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  提请会长会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  提请会长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七)  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

(八)  协调、联络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机构的工作;

(九)  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  完成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工作;

第六十一条 秘书处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决策咨询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培训、业务研究与经验交流、国际交流、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青年律师的培养及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门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名。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十五条 业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起草有关业务规范。本会可以在会员以外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十六条 业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业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业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常务理事会通过产生。业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十七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设立、撤并办法及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奖励与惩戒

第六十八条 本会可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第六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在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  办理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和案件,成绩显著的;

(三)  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  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五)  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被表彰的;

(六)  为律师事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七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

(一)  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  违反有关律师执业规范、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  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  不履行本章程和本会相关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  拒不履行本会权力机构作出的决定、决议的;

(六)  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或执业许可证的;

(七)  本会权力机构认为应受处分的其他违纪行为。

本会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单独或同时作出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履行特定义务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在作出惩戒决定的同时,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本会对会员作出惩戒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本会对会员作出惩戒处分决定后,允许受惩戒处分的会员申请复查。

第七十三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七十四条 本会可以调处会员之间及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七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及惩戒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经费

第七十六条 本会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  会费:

(二)  政府资助;

(三)  社会捐赠;

(四)  会员赞助;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七条 会员必须按规定缴纳会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会费按年度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登记注册或年度考核结果公布前。

第七十九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  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二)  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  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四)  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  行业宣传工作;

(六)  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及会员奖励;

(七)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活动;

(八)  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九)  特殊困难会员的补助;

(十)  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        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薪酬等;

(十二)        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十条 本会负责财务工作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根据本会秘书处和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独立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

第八十一条 本会单独设立经费收支账目,每年由负责财务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向理事会作出经费收支情况报告。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会员的监督。每届律师代表大会换届时,理事会应向大会报告本届经费收支情况。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修改权归律师代表大会。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上级律协章程相抵触;

(二)  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八十三条 修改本会章程,应当成立章程修改委员会。章程修改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组织。章程修改委员会提出章程修改稿,经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审查通过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十四条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生效前已施行的本会各机构的议事规则、工作规则、规定与本章程不相抵触的继续有效,有抵触的应在本章程生效后90日内修订完毕,并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实施。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不少于”、“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超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自舟山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九条 本章程报舟山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团组织登记机关及浙江省律师协会备案。

 

 

 

主题词:律师协会 章程 印发 通知

抄送:浙江省律师协会,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社科联,各县(区)司法局。

舟山市律师协会                                  20099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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