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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塘大桥触碰案论如何准确行使代位求偿权
发布日期:2010/1/22    文章来源:舟山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6607

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  邵琦  贺高峰

 

【内容摘要】金塘大桥的触碰事故案牵扯到的主体众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否及时进行保险理赔,能否及时进行损失追偿,这牵扯到委托代理、代位追偿等法律问题。

 

【关 键 词】保险合同 隐名代理 代位追偿权 

 

2008327凌晨,浙江台州市路桥勤丰船务有限公司所属“勤丰128轮与在建的舟山连岛工程金塘大桥发生触碰事故,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笔者作为桥梁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有幸参与了本案全部法律程序。

事故发生前,三位保险人(以下简称甲保险人、乙保险人和丙保险人)作为共同保险人为舟山大陆连岛工程金塘大桥承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比例分别为62%20%18%,总保额为人民币六十一亿三千八百万元人民币,被保险人包括金塘大桥业主方、施工方等共六家单位。

事故发生后,保险损失公估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最后确定损失总额为人民币二千八百三十余万元。

本起事故涉及三位保险人、六位被保险人。如何进行理赔?理赔后又如何向肇事责任人追偿保险金损失?是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理赔方案的合法性问题

从金塘大桥保险合同和保险单的内容分析,本次保险事故涉及三位保险人和六位被保险人,严格上说,三位保险人应该根据本起触碰事故对六位保险人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按照各自的承保份额分别进行理赔,赔付保险金。三位保险人合计需办理十六笔理赔手续,需签署十六份权益转让书和十六份保险金收据。理赔后,三位保险人需分别向侵权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追偿保险金损失。如果这样,无论理赔还是损失追偿诉讼,其法律手续将会十分繁琐,而且耗时巨大,将会直接影响保险理赔的进度,从而影响作为我市重点工程的连岛大桥的建设,也会给保险人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必须寻求一种既简便高效、又合法合理的理赔方案,既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不影响保险人追偿保险损失。于是,笔者起草了一份以三方保险人和六方被保险人为主体的 “九方协议”,其内容为:由甲保险人代表全体保险人、由大桥业主方代表全体被保险人,对本次触碰事故造成的全部保险损失办理理赔手续;以甲保险人的名义就全部保险损失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向本次保险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追偿保险损失。

但是,“九方协议”上述约定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保险理赔的合法性和保险损失能否顺利追偿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那么,甲保险人在得到乙、丙两位共保人的授权后,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保险人办理相关理赔手续,包括订立赔付协议、办理权益受让和保险赔款支付等手续。同样,根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大桥业主也有权代表全体被保险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同时,由于三位保险人共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服务协议》中约定:承保各方可全权委托首席承保人或其他承保方处理理赔事宜,“九方协议”又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授权范围和委托事项,因此甲保险人与金塘大桥业主方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所有法律行为,对全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代位追偿方案的合法性问题

如前所述,三位保险人本来应分别起诉,法院也以三个案件立案。当然,审理过程中三案可以合并审理。而现在仅以甲保险人名义就全部保险损失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意味着将三个案件合而为一,那么,从实体上说甲保险人是否对全部保险损失拥有代位求偿权?这从程序上说是否合法呢?

“九方协议”关于甲保险人代表全体保险人、大桥业主方代表全体被保险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约定,实际上决定了全部保险损失只能以甲保险人名义进行追偿,因为所有理赔文件载明的支付保险金和受让追偿权益的保险人是甲保险人,所有理赔文件指向的保险人只有甲保险人,因此,单从保险理赔文件来审查,甲保险人代位求偿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确的。但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如果对保险理赔的事实进行审查,就会发现甲保险人的部分权益取得是基于其他保险人的委托。如前所述,甲保险人受托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是具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在甲保险人提起保险损失代位求偿诉讼后,实质上是甲保险人同时代表乙、丙两方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诉讼,那么,是否会出现“委托诉讼”的问题呢?

尽管我国合同法已明确了“隐名代理”合法性,但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尚无法找到“隐名代理诉讼”的观点,更不用说从现行法律规范中找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必备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从立法上基本否定了代理人直接作为“原告”的可能。因此,本案必须避免出现“委托诉讼”的争议,否则对我方将会十分不利。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法律的仔细研究,我们认为,本案应该可以避开这一争议。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对照本案,由于首席承保人甲保险人在得到了其他两家共保人的授权后,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损失进行了赔付,而保险事故是由“勤丰128轮造成的,毫无疑问“勤丰128轮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勤丰128轮享受赔偿请求权。因此,甲保险人满足了向 “勤丰128轮船东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全部法律要件。

然而,在甲保险人提起诉讼后,如果被告提出“甲保险人不能代表全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抗辩,该如何解决呢?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从该司法解释的内容笔者认为,保险人提起代位追偿之诉包含以下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即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法院仅审查保险人是否已经作出了理赔,至于保险人是不是应该作出理赔、应当作出多少理赔,则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因为这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作为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法院主要审查的是代位求偿权取得的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包括侵权事实、损害事实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如果第三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就保险人理赔程序性的问题提出抗辩,将不会被法院采纳。因为什么是保险事故、如何理赔等事项,系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问题,只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事实上即使保险人理赔错误,只要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侵权法律事实清楚,可以确定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那么即使适用债权转让的理论和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也可以将属于自身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基于此,笔者有理由相信,即使在诉讼中责任人提出了这些抗辩,也不会对我方的追偿诉讼构成实质性障碍。

后来的事实表明,笔者提出的追偿方案是合法的、有效的。通过签订“九方协议”的方式成功的将原本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简化,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又减少了讼累,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办理本案后,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对委托代理、代位求偿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和灵活适用,采取合理方式避开容易陷入争议的问题,化繁为简,使一起重大的纠纷案及时、顺利地得到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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