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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0/1/22    文章来源:舟山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8732

浅析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建议废除浙政发(200352号文件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按“总额补差”支付的不合理规定

 

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 林德华

 

【内容摘要】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能否同时得到工伤和民事双份赔偿?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浙政发(200352号文件规定只能“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二者是互为补差的,不能同时兼得。笔者认为总额补差的办法不合法,建议取消,伤害职工可以享受双份赔偿。

 

【关 键 词】工伤与民事赔偿  总额补差  双份赔偿

 

20031231,浙江省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切实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给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下发了浙政发(200352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该办法在实践中是这样操作的:已投社保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要享受工伤待遇,社保局则要求职工或用人单位先行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如果民事侵权赔偿高于工伤待遇的,职工就无权再享受工伤待遇,如民事赔偿低于工伤待遇的,则社保局给予补足差额。笔者认为,该文件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合法性值得质疑。工伤职工有权依照《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无条件地享受工伤待遇,是否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以及得到多少侵权赔偿,那是工伤职工自己的权利,与是否享受工伤待遇无关。

1、“总额补差”的支付办法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这一法定的权利不能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予以剥夺、限制或扣减。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强制设立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出现职工职业伤害时,由保险经办机构向职工赔付保险款。工伤保险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以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是用人单位,职工不负此项义务。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第60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只要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社保局或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给予职工享受足额保险待遇的义务,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扣减行为都是违法的。

2、因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民事诉讼赔偿属于性质不同的二个法律关系。当这二个法律关系竟合时,职工采取什么的救济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是职工的自身权利,任何人都无权为职工选择或指定何种救济渠道或方式。总额补差的办法无疑为职工及时足额享受到工伤待遇设置了一系列前置条件。职工为了享受到工伤待遇必须先同第三人打侵权赔偿官司,为了打侵权赔偿官司职工必须先行承担诉讼费用支出,如果败诉,职工还得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如果侵权人拒不出庭或下落不明,在程序上还需长时间的等待,即使判决胜诉,何时拿到赔偿款还是一个未知数,即使职工顺利拿到第三人的赔偿款,如果民事赔偿高于工伤待遇总额度,职工仍然享受不到任何工伤待遇。“总额补差”的办法从表面上看是为了化解和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促使工伤职工向侵权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实质上是政府部门为社保部门和用人单位转移工伤保险责任,用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来替代工伤保险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赔偿的额度要高出工伤赔偿,在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竟合时,依照总额补差的办法职工必须先行民事赔偿,只有民事赔偿不足才能享受补差待遇,这种补差方式意味着职工只能得到一种赔偿,不可能同时得到民事和工伤双份赔偿。这种只能择其一的救济方式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也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的。虽然1996年颁布的《工伤保险办法》第28条曾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竟合时明确规定了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但是,随着新《条例》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老办法自然失效,省政府仍旧沿用老办法执行新《条例》,这是有悖于法律适用原则的,与最高院20031226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相抵触,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该条司法解释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了如下的说明:1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没有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2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可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的主流意见和做法是允许职工通过二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

3、省政府发布的浙政发(200352号文件关于“总额补差”支付办法的制定不符合《立法法》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要根据总额补差的办法享受工伤待遇,前置程序必须要向侵权的第三人采取民事赔偿救济手段,这无形之中给这类工伤职工增加了一道诉讼救济程序。不管工伤职工是否愿意打民事赔偿官司,也不管诉讼之路有多难、多长,如果想要享受总额补差的工伤待遇,就必须先走上民事诉讼之路。依照《立法法》第8条第九项规定,涉及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来制定,而省政府是无权制定这方面制度的。总额补差办法实际上隐含了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超出了省政府的立法限权。从法律层次和价位来说省政府的文件不是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层次和价位都是比较低的。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对工伤职工待遇如何享受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上位法律、法规中均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或总额补差之类的特别规定,所以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在具体制定实施《条例》规定时,不能越权或越位,否则会导致无效。

笔者认为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

相关国家在工伤赔偿救济模式上,主要有四种方式:1、择一选择模式,即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之间,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二种赔偿方法互相排除,不能同时并用;2、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3、兼得模式,即双份赔偿,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可以同时采取,二者均兼;4、补充模式,即工伤职工既可以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要求工伤保险给付,但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二者是互相补充关系。

从工伤保险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发生,其实质都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法理上说,工伤职工既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又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有这方面的类似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包括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工伤保险条例》早已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兼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该条司法解释并没有从实体上排除适用侵权行为法。人民法院报早在2007228日刊登了一则案例指导:职工巫巧林受公司指派骑摩托车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本人和单位均未在一年内申报工伤,致使职工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职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此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另一种就是兼得模式,这种模式笔者的理解只能适用于用人单位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12条二款的规定。无论是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都是出于对职工合法权利更好、更有效的保护,法律赋予职工多种方式的救济途径和渠道,有利于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劳资对抗、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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