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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协信息第18期
发布日期:2010/9/6    文章来源:舟山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3227

特刊(总第18期)

舟山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0824

 

【编者按】市律协从今年5月中旬开始在全市律师范围内征集律师实务理论调研文章,得到了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积极响应。此次征集的论文参与面广、数量多、质量高,为历年之最。其中,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邵琦律师撰写的《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在815日举办的2010年度舟山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上荣获一等奖。现将文章编辑后予以转载,希望全市律师能注重理论水平的培养,通过理论与实务的相互促进,提升律师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质。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  邵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保险人等,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和海诉法虽然分别在实体和程序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制度作了规定,但是尚存在许多不足,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出现很多争议和误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背景下,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和认识,谈一下几点看法。

一、我国有关责任限制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责任人依法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在第十一章中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债权、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责任限额,以及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详细的规定。而所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责任人对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所产生的损害,依法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的保证在其责任限制的范围内向债权人予以赔偿的保证金或担保。它不但明确表明责任人要求享受责任限制的意愿,同时,还期望通过设立基金确保不会有任何人因为该次事故而“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我国海诉法在第九章、第十章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以及后续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基金分配)作了规定,与实体法进行配套。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解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在海诉法中既未明确应将责任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也未明确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就是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申请设立基金作为一项独立的程序,仅在程序上解决基金的设立的程序问题,而不涉及是否能够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问题。

二、其他国家有关责任限制的立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度在程序上可分为三个梯次:1、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确定责任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3、在明确责任人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基础上,责任人对限制性债权进行清偿。其他国家在立法中大都将这三个梯次的问题统一进行考虑,并结合起来予以解决。

其中英国法将责任限制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直接结合,在利害关系人对基金设立提出重大异议时,按照普通程序针对该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美国法一并解决基金设立、责任限制及其最终赔偿问题,并涉及法律适用及管辖冲突等问题;日本法则专门为对基金设立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规定了上诉权和提起普通诉讼的权利。

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至于如何对待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和享受责任限制的关系,LLMC倡导责任限制的援引不以已设立基金为前提,但是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对此作出相反规定。英国法的规定和LLMC的规定一致,而美国法则规定了责任限制的享受必须以基金设立为前提。我国则规定了基金设立的时间点必须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基金设立和赔偿责任限制之间的关系。

但笔者以为,设立基金和享受责任限制作为解决该制度中的两个梯次,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应以责任人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为前提,而享受责任限制往往要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为手段。

四、我国解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亟待完善

首先,法院对申请人设立基金的申请的审查范围不全面,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只做书面审查,且不论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都必须在十五天这一短时间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院只“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实质上放弃了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审查,

其次,债权登记的时间不合理,债权人如未在公告期间内申报债权,则将面临实体权利被剥夺的后果,但是利害关系人如提出异议,法院对该争议作出裁定的时间极有可能超过公告期,所以就会出现一边提出异议,一边申报债权这样混乱的局面。

第三,在审查登记债权中适用的确权诉讼由于海诉法对其程序启动的时间规定不合理,对程序适用的条件规定不明确,常常使确权诉讼半途而废。

第四,对设立基金案件的管辖规定可能导致设立基金的案件和同设立基金案件相关的海事纠纷案件将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

五、对于通过司法解释对程序立法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建议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为系统解决司法实践中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迈出了扎实的一步,其中已涉及到笔者以上对海诉法提出的部分疑问。同时,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进一步完善:

1、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法院可以在“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

2、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由法院通知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就对申请人提起索赔诉讼,法院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对责任人是否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作出认定,根据审理结果作出是否准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3、进一步明确基金申请人如实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以及未如实披露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4、在法院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且申请人已按裁定设立的基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开始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债权登记时对“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限制性债权,应一律由法院通过确权诉讼进行审理确认,包括已经按普通程序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尚未判决的限制性债权和已提起仲裁尚未裁决的限制性债权。已经按普通程序提起诉讼但已进入二审程序审理的限制性债权,在二审法院结案后进行债权登记。

5、凡是向该基金主张权利的任何债权人,均应向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在基金设立之前债权人已向其他法院起诉的,除非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否则受理案件的法院也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设立基金的法院一并审理。

6、凡是在基金设立后向该基金主张权利的确权诉讼案件,一律不得以和解方式结案,以防止债权人和责任人串通,损害其他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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