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作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的活动。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教育、引导和监督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律师协会指导、监督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五条 执业律师十名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不满十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进行执业年度考核时,应当坚持业务绩效与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专项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七条 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八条 本省执业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但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获准执业不满六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六个月以上的;
(三)上一年度因病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的。
第九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律师事务所各项规章制度、履行会员义务情况;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四)完成律师协会规定的培训情况;
(五)在执业过程中受当事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六)在非执业过程中,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及社会评价的情况;
(七)受到行政及行业奖惩的情况;
(八)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的情况;
(九)办理律师业务的情况,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遇到重大敏感事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的情况;
(十)律师协会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第十一条 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五)完成规定的培训;
(六)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遇到重大敏感事件,及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指导;
(七)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一次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律师事务所批评、教育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受到律师协会训诫、通报批评行业处分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两次以上(含两次)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或受到律师协会公开谴责行业处分的;
(三)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按照本细则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办理本区域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相衔接。
在市律师协会对本区域律师考核工作结束前,发生律师因违法违规被行业处分或司法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相应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含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总结);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证明材料;
(三)履行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新转入的律师在本所执业未满六个月的,在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参加考核,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联系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提供其转入前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并综合两所鉴定材料,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听取律师个人总结并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考核评议情况,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意见应当送交律师本人阅签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市律师协会或者县(市、区)律师协会分会、联络处(组)。
第十八条 县(市、区)律师协会分会或联络处(组)对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律师年度考核材料应当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填写考核初审意见后,报市律师协会。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成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重新进行考核;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直接确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及期满后七日内,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律师及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复核结果后七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议。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将本区域内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获准执业未满六个月的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参加考核,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律师执业证“考核结果”栏标注“新执业”字样。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其执业年度考核:
(一)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处罚未执行完毕或处罚期未满的;
(二)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或在考核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四)在考核期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或因病暂停执业的;
(五)未完成规定培训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形。
暂缓考核情形消失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开展律师年度考核工作,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再予以审查确定考核等次,并将考核结果逐个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市律师协会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考核的,由市律师协会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五条 市律师协会考核后,对本区域内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律师,应当在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上标注“不称职”,并根据其存在的问题,延长考核期,书面责令其改正;延长考核期不超过三个月,在延长考核期内暂保管其律师执业证。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再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集中再教育培训主要学习内容包括: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其他需要学习的内容。
培训合格人员,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律师再教育培训结业证书,作为市律师协会对该律师重新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律师,在延长考核期内经过集中再教育培训后,应当重新提出考核申请,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其进行评议考核;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考核材料进行审查,提出考核意见,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律师执业证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并在“考核结果”栏标注“基本称职”字样。
第二十九条 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建议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第三十条 对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六个月以上的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核结果”栏标注“因脱产学习、培训不评定考核等次”字样;对上一年度因病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的律师,在“考核结果”栏标注“因病暂停执业不评定考核等次”字样。
第三十一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考核意见有异议的,市律师协会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的4月10日前将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上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组织本区域内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的书面总结;
(二)会费缴费清单和会费减免人员名单;
(三)暂缓考核、注销律师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律师,参加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材料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整理,作为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六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除提交书面的材料外,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都应当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上完成等次评定操作。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律师按照本细则接受所在法律援助中心及市律师协会的年度考核。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年度考核注册工作按照试点方案另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