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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1/7/1    文章来源:舟山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5159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司〔2011〕44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司法行政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常规性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和省厅《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开展相关工作,及时发现、纠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管理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及严重程度,分别采取相关的整改措施,依法、公平、公正地予以处理,防止考核工作流于形式。今后,省厅不再每年下文部署年度考核工作,请各市司法局结合本地工作实际作出安排。《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申报表》(附件2)可从省厅门户网站下载。

一、关于对省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年度检查考核。在省厅部署全面落实属地管理前,仍按以往规定办理,即: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由省直律师协会负责,报杭州市司法局备案审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由省直律师协会负责初审,报杭州市司法局考核。

二、关于对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律师的年度考核。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度考核要求办理,即由所在法律援助中心考核后,由市级律师协会考核确定等次。

三、关于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年度考核。今年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按照省厅浙司办〔2010〕39号文件要求办理。

四、仔细核对信息数据。为保证律师管理平台信息的准确性,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核对“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数据库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基本信息(包括律师事务所住所、负责人、合伙人、党支部形式、本所律师人数以及律师的学历、学位、党派、专业特长、照片等情况)。信息数据有不一致的,请及时反馈省厅予以修正。发现有应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抓紧办理;对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应抓紧办理注销手续。

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厅律师管理处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指导、监督,规范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按时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报告和本所律师执业考核结果报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年度检查考核相结合、规范管理与自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浙江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本省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审定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等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并提出年度检查考核等次建议。

第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可以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对律师协会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并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掌握的情况,综合评定考核意见。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为: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资质情况,主要包括:

1.是否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包括合伙人、个人所设立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而丧失资格条件,合伙人有否达到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有否保持法定数额等;

2.是否依法履行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分所派驻律师等各项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二)本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

1.律师的数量、素质、结构及变化情况;

2.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情况;

3.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情况;

4.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情况;

5.律师被投诉情况;

6.律师受行政、行业奖惩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主要包括:

1.是否存在违反《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的行为;

2.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情况;

3.律师事务所受行政、行业奖惩情况。

(四)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

1.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服务质量、业务收入情况;

2.新业务拓展情况;

3.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公益活动情况;

4.承办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情况和效果;

5.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五)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1.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制度实施情况;

2.统一收结案审批、年度考核、利益冲突审查、质量监控、风险防范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3.收费、财务和分配管理情况;

4.投诉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5.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6.与聘用律师、辅助人员签订合同,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情况;

7.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及其使用情况;

8.管理、指导实习人员和辅助人员情况;

9.管理分支机构情况;

10.依法纳税情况。

(六)落实《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开展党建工作情况,主要包括:

1.支部建设和开展工作情况; 

2.落实党员大会、民主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党课以及思想政治工作情况;

3.组织本所党员政治理论学习、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4.党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情况;

5.创建先进党支部、优秀共产党员、党员律师示范岗等活动情况;

6.党员律师组织关系接转情况;

7.党员参加组织生活,履行党员义务,创先争优情况;

8.新发展党员情况;

9.党员受纪律奖惩情况; 

10.本所团组织建设和工作情况。

(七)律师事务所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情况,主要包括:

1.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情况;

2.完成律师协会指派的工作任务,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情况;

3.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被投诉、举报、惩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接受调查情况;

4.认真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情况;

5.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情况;

6.按规定交纳律师协会会费情况。

(八)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列入考核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履行会员义务情况;

(三)办理法律服务业务情况;

(四)办理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和参与重大敏感事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六)被投诉情况;

(七)受行政、行业奖惩情况;

(八)继续教育培训情况;

(九)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情况;

(十)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列入备案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

(三)按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各类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四)认真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五)开展律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活动,对律师执业活动能够进行有效监督;

(六)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 

(七)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制度,设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八)依法缴纳税款;

(九)认真履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义务,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十)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能够满足服务的要求,没有私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场所的情形;

(十一)配有专职财会人员和行政人员;

(十二)对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惩戒以及其他整改要求,能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整改;

(十三)认真完成对本所律师的年度执业考核;

(十四)合伙制度实施正常,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正常执业的重大纠纷;

(十五)履行团体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放任、纵容、袒护律师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律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未完成对本所律师年度执业考核的;

(七)不履行团体会员义务,不交纳律师协会会费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因律师事务所未达到本细则第十一条合格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情形要求整改的意见,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律师事务所考核,主要针对其上一年度工作开展情况,但本年度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资质情况、内部管理情况、遵守法律规章、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等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考核等次是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由市级律师协会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和浙江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细则的规定作出评定。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集中办理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并于每年三月底前组织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本所执业和管理情况总结,依据司法部规章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

执业律师十名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其他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申报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情况总结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五)纳税凭证;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本所及本所律师获得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

(九)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十)本所律师执业证书;

(十一)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总所已经通过年度检查考核合格的证明。

上年十月一日以后核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但应当提供年度财务报表。

上述第(五)、(六)项内容如在财务审计报告中真实反映的,可以不再提供其他凭证。

第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上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在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律师协会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根据审查结果,评定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

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可以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评定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考核结果,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律师事务所分所加盖“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备案考核结果,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包括分所)和“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由浙江省司法厅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刻制。

第二十四条  当年一月至五月实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考核期间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需申请考核,但应当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交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其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考核结果”栏标注“新设立”字样。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开业、报备、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并且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缓年度检查考核情况的。

律师事务所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形消失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级律师协会组织完成本区域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将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浙江省律师协会备案的同时,应当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报浙江省司法厅备案。对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浙江省司法厅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包括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审查情况)的总结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汇总表》(附件3);

(三)备案审查后确定的考核“不称职”、“暂缓考核”以及拟“注销”的律师名单(附件4);

(四)需要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上修改的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经过汇总、审查,将全省年度检查考核“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和考核“称职”、“基本称职”的律师名单,分别在报刊和浙江省司法厅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五章  纪律和惩戒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上报浙江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报刊、“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或者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未达到本细则第十一条合格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情形要求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律师事务所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上报浙江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合格”,但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队伍管理、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责令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限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其他限期整改的时间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节确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对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还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领导。对不认真履行年度检查考核职责,或者隐瞒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弄虚作假确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考核等次的,由浙江省司法厅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原考核结果,责令重新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负责考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分所的考核结果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除提交书面的材料外,各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上同时完成等次评定操作。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检查考核申报材料分别由负责考核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律师协会整理归档,作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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