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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3/30    文章来源:舟山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5538

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5年3月8日浙江省律师协会

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实习质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为律师行业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省、市律师协会根据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律师从业基本要求和“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为我省律师事业发展提供高素质人才。 

第五条  省、市律师协会按照实习人员管理规范所确定的目标、方针、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有机结合的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三)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停止实习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四)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予以备案,并在报刊或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五)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六)授权市律师协会负责当地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市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审核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办理实习人员审核登记,管理、发放《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四)监督、检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根据需要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五)依授权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上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提交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三)承担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保障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五)出具实习人员实习鉴定;

(六)其他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实行导师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六)其他应由实习指导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认为实习指导律师、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有权向省、市律师协会投诉。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律师事务所为其编制的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四)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七)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无犯罪、无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材料;

(十)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十一)省、市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发表过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规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四)、(五)项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实习人员能证明其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五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良好的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

(二)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为合格;

(三)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五)未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虽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已满三年;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虽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但处罚期已满两年。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的安排;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和承诺。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制作《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理由和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并通过考核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集中培训考核包括课程考试和纪律考勤两项。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或违反纪律考勤规定的,视为考核不合格,不予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课程考试。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违反培训纪律(如请假超过规定课时等)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严重违反培训纪律(如无故旷课等)的,需全程参加下期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视为集中培训考核不合格,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二)专职律师;

(三)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五)近五年内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称职;

(六)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应当每月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季度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在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违法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未能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

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暂停实习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省的实习考核工作。市律师协会具体负责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的,由省律师协会负责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考核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省实习考核工作。

考核指导委员会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人组成。考核指导委员会主任由省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九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基本技能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四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本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基本技能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二)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三)执业风险防范意识和纪律、规范掌握程度;

(四)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五)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六)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四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账;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工作底稿、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第四十七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需再延长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充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考核时间。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充或者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组织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成员主要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建立考核成员库,每次随机抽取,同时要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执业操守良好。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五十一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形式、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属实的,应依申请调整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不属实的,应及时驳回其申请并告知查证事实及驳回理由。

第五十二条  面试考核采用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综合测评,以确定实习人员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第五十三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面试考核小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到场了解情况。

第五十四条  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十五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在公示期间如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五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不良行为情形之一且未满五年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在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后再行申请实习的考核意见;

(四)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五)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的决定,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第五十八条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律师协会应将考核合格实习人员名单在神州律师网进行公告。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详细列明考核不合格的结果、事实及依据,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上报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条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重新考核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十一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在复核工作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二)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六十三条  实习人员提交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六十五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投诉。 

第六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及时上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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