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加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21号)、《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7〕6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在编公职人员。
公司律师是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企业法务部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在职员工。
第三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设立公职律师。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中央企业除外)可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
第四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法规(法制)部门和企业法务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并对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内部审核。
第五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要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遴选聘任、职责履行、考核奖惩、与法律顾问衔接等管理制度,并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加业务培训、业务研讨、缴纳律师协会会费等提供保障和支持。
省级业务主管机关可以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指导本系统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等职责,制定完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执业准入、退出、考核评价、与社会律师衔接等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任职前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年度执业考核、业务交流、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对违法违规执业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行业惩戒。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职责
第八条 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下同);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并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在编人员;
(四)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不含试用期);
(五)品行良好。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参加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的任职前培训,并经所在地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九条 有两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条件人员的国有企业,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并提交设立公司律师的可行性、需求分析报告,企业的基本发展情况和企业设立法律事务部门以及运行情况等材料。
第十条 担任公司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与所在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在劳动用工合同有效期间内;
(四)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在企业法务部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申请担任公司律师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参加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的任职前培训,并经所在地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五)其他有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经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中办发〔2016〕3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主要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本单位规定的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履行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主要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参与公司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二)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三)参与企业的谈判,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五)组织处理和代理涉本企业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案件;
(六)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
(七)指导、参与分(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八)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参与社会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公益性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三章 执业申核程序
第十六条 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核发执业证书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向申请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申请公职(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
(四)所在地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五)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本人的姓名。
第十九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提示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申请人工作单位属于县级或者县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征求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同意等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受理通知书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核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准予核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向申请人出具《律师执业证书颁发通知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核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在申请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执业前,应当先行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曾经从事过律师职业的,还应当同时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档案到达后,申请人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调取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司法考试管理系统”指引和《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规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现工作单位符合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要求,本人符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工作机构变更登记,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变更登记、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申请公职(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登记表》;
(二)原律师执业证书;
(三)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书上交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本人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
(二)所在单位不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
(三)退休、辞职、辞退、开除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其他原因终止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的。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原所在单位提交相关证明(说明)材料,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去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注销而不主动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公告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连续两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社会律师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符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书,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申请公职(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超过一年或者被公告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的任职前培训并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注销执业证书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按照《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连续任职五年以上,或者连续任职三年以上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等五件以上,每年度考核称职的,如转为社会律师执业,可不经律师事务所实习,但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的社会律师任职前培训并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离职后转为社会律师的,不得利用在原单位任职期间获得的重要信息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本人牟取不当利益;不得担任在原任职单位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办理与原任职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享有社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律师法》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公司律师以及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公职律师,可以参加律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年度执业考核和执业监督;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三)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公司律师办理本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子公司法律事务除外);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缴纳律师协会会费,自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研讨交流等活动;
(六)《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的,不受前款第(四)项的限制。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缴纳会费的标准和方式由浙江省律师协会规定。
第五章 执业年度考核
第三十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各市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工作,考核结果报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具体规则,由律师协会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浙江省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办理。
浙江省律师协会可以结合实际另行制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执业年度考核时,应当填写年度考核申报表,将本年度律师执业履职情况如实全面反映。
第三十五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由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评定不称职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予以惩戒。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评定不称职或者受到惩戒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党政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团体”,是指县以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组成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人员,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法规(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和政府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具有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企业法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以及符合《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在编公职人员”,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聘用的专职从事法律顾问或者法规(法制)工作,不占公职编制的政府雇员,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乡镇党委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公职律师,乡镇党委政府的法规(法制)部门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总部在浙江的大型民营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公司律师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5日起施行。 原《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2〕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