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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复查工作规程
发布日期:2017/12/16    文章来源:舟山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4124

20171216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复查的提起和受理

第一条  被处分会员对省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义乌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工作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省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认为本地区各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工作机构所作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范错误,或调查、做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年内启动复查程序。

第二条  会员申请复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复查的决定应当是省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工作机构或设区的市律师协会、义乌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工作机构作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三)复查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执业证书号码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工作机构名称;

(三)复查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五)纪律惩戒工作机构处分决定书。

第四条 复查委员会自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第二章  复查的处理

第五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复查委员会委员为主审人,与另四名复查委员会委员组成复查庭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复查庭组成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复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工作机构。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复查庭组庭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负责本案的复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复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复查人员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处分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处分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被处分会员是复查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四)其他可能影响复查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复查人员要求自行回避,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对复查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决定应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以提交相应说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八条  复查庭的审查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的主要范围为: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给予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等。

复查庭在审查过程中,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出原处分决定的纪律惩戒工作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进行当面或书面质证。

复查庭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当面询问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第九条  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

第十条  复查庭作出复查决定前,申请人申请撤回复查申请的,是否准许,由复查庭决定。

第三章   决定的作出和生效

第十一条  复查庭应于组庭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以下复查案件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按照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相对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

(一)复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

(二)复查庭成员的意见虽为少数意见,但向复查委员会主任提出讨论的建议,复查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的。

第十二条  复查决定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

(一)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惩戒措施应予变更的;或者原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作出变更原处分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调查、作出决定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原纪律惩戒工作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四)复查程序中申请人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对被处分会员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变更原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复查庭作出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审核后交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十四条  复查庭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复查庭应当在复查决定书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和作出原处分决定的纪律惩戒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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