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试行)》《浙江省公证员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市)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我省职称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律师、公证行业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律师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试行)》《浙江省公证员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6月5日 浙江省律师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条件(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深化职称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律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评价条件。
第二条 本评价条件适用于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专职从事律师业务工作的人员申报律师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价。
第三条 律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为一级律师、二级律师,其中一级律师为正高级职务,二级律师为副高级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为三级律师。
第四条 按照本评价条件评审通过,获得一、二、三级律师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表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是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评审律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恪守律师职业纪律,能全面履行律师岗位职责,积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
第六条 申报人在任现专业技术职务层次期间应按规定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学习并且考核均为称职以上。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一级律师职务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取得二级律师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担任二级律师职务5年以上。
(二)取得一项以上标志性业绩成果,且由2名以上一级律师推荐。标志性业绩成果是指获得全国优秀律师称号;作为主要起草人参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国家行业规范的制定(排名前三);担任省部级以上党委政府和国内知名企业法律顾问等。推荐人应对被推荐对象能力业绩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二级律师职务任职资格:
(一)具有博士学位,取得三级律师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担任三级律师职务2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硕士学位,取得三级律师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担任三级律师职务5年以上。
(三)按照《浙江省律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分表》评分标准,自评达到规定分值。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三级律师职务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四级律师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担任四级律师职务4年以上。
(二)按照《浙江省律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分表》评分标准,自评达到规定分值。
第十条 获得以下学历(学位),经考核合格,可认定或初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一)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出站人员,在站期间能够圆满完成研究课题,并取得科研成果,经考核合格,可认定二级律师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可初定三级律师职务任职资格。
(三)获得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学历或学位取得前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工作年限可以相加,但学历或学位取得后从事专业工作须满1年),经考核合格,可初定三级律师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十一条 专业理论知识水平要求
(一)一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对国内外法学理论有深入的研究,精通法律知识和律师实务,系统全面掌握与律师工作相关的学科知识,具有跟踪本专业前沿发展水平的能力。
2.能独立开展对当前经济社会建设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律师专业理论与实务课题研究,并能发表高水平的论文、著作。
(二)二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较高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系统掌握法律知识和律师实务,熟悉与律师工作相关的学科知识,了解本专业前沿发展趋势。
2.能独立开展律师专业理论与实务课题研究,并能发表较高水平的论文或著作。
(三)三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一定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和律师实务,熟悉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了解国内法学动态。
2.能参与律师专业理论与实务课题研究,并发表有一定水平的论文或著作。
第十二条 专业工作能力和实践经验要求
(一)一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丰富的律师业务经验,能够独立解决律师业务上的重大疑难问题。
2.具有全面指导律师业务工作的能力。
(二)二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较丰富的律师业务经验,能够独立办理复杂的案件,解决业务上遇到的疑难问题。
2.具有指导三级以下律师工作的能力。
(三)三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较丰富的律师业务经验,能办理较复杂的律师案件,解决业务上遇到的较疑难问题。
2.法律事务办理符合律师业务质量要求。
3.具有指导初级律师和实习律师工作的能力。
第十三条 业绩与成果要求
(一)一级律师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三项:
1.对律师业务和律师管理工作提出具有重大理论与应用价值的独到见解,被省级以上律师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定或组织推广且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2.办理过在省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五件以上,并受到省级以上律师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肯定。
3.参加全国、国际性法学或律师业务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
4.担任市级以上政府或省属以上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法律顾问,并为重大决策提供参考的论证,取得显著社会和经济效益。
5.获得省级以上某项律师业务荣誉称号。
6.受到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律师协会的表彰。
7.参加市级以上机关立法工作,并取得重要成果。
8.在法律援助、参政议政、普法宣传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二)二级律师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三项:
1.对律师业务和律师管理工作提出具有较大理论与应用价值的独到见解,被设区市以上律师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定或组织推广且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2.办理过在省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五件以上,并受到市级以上律师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肯定。
3.参加全省、华东地区法学或律师业务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
4.担任县级以上政府或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地方重点企业法律顾问,并为重大决策提供参考的论证,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
5.获得市级以上某项律师业务荣誉称号。
6.受到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律师协会的表彰。
7.参加县级以上机关立法工作,并取得重要成果。
8.在法律援助、参政议政、普法宣传等方面有较大贡献。
(三)三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对律师业务和律师管理工作提出具有理论与应用价值的独到见解,被设区市以上律师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定或组织推广且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2.办理过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法律事务2件以上并受到市级以上律师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肯定。
3.参加市级以上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
4.担任乡级以上政府或规模较大的企业法律顾问,并为重大决策提供参考的论证。
5.获县级以上某项律师业务荣誉称号。
6.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律师协会的表彰。
7.参加乡级以上机关立法工作,并取得重要成果。
8.在法律援助、参政议政、普法宣传等方面作出贡献。
第十四条 论文、著作要求
(一)一级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出版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律师专业专著1部(本人撰写6万字以上)。
2.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在国际著名刊物、国内核心刊物、法学或律师专业核心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律师专业论文3篇以上。
3.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在国际著名刊物、国内核心刊物、法学或律师专业核心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律师专业论文2篇以上,并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获得三等奖以上法学或律师专业论文2篇以上。
(二)二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出版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律师专业专著1部(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
2.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在国际著名刊物、国内核心刊物、法学或律师专业核心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律师专业论文2篇以上。
3.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在国际著名刊物、国内核心刊物、法学或律师专业核心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律师专业论文1篇以上,并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获得三等奖以上法学或律师专业论文2篇以上。
(三)三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出版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律师专业专著1部(本人撰写2万字以上)。
2.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在国际著名刊物、国内核心刊物、法学或律师专业核心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律师专业论文1篇以上。
3.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获得三等奖以上法学或律师专业论文2篇以上。
4.在设区市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获得二等奖以上律师专业论文2篇以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评价条件为相应律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对申报者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评审委员会在对申报材料充分审议的基础上,以投票表决的方式产生评审结果。以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二款条件申报的,评审以《浙江省律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分表》中各项指标为基础,对申报人专业水平、能力贡献、岗位履职绩效等指标作全面评价。申报人应如实填写指标项,评审专家对各指标项进行审定,指标最终得分以评审专家审定评分为准。指标要素和分值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本评价条件中涉及的工作业绩、荣誉先进、论文论著等应当在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或近5年所取得,并需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材料或相关业务主管单位(部门)、行业协会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申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专业工作年限、学历、行政职务、律师专业技术资格取得时间、聘任时间、专业理论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情况)应在本单位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程序报送;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员,由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等通过适当形式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第十八条 申报参加律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审资格,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取消其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再申报律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有违纪违法行为仍在受处理、处分、处罚阶段或者任现职期间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在申报材料中未反映的;
(四)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和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评价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本评价条件中的“律师业务”包括从事律师、法律援助、法律顾问等工作。
(二)从事律师业务工作年限是指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并经考核合格的有效执业期限。
(三)本评价条件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四)本评价条件中所称的“年”均为周年。
(五)著作:指有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学术专著。
(六)论文:指在本评价条件规定的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的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文章,全文字数一般在3000字以上。
(七)国际著名刊物:指所有被SCI、SSCI或EI收录的期刊。
(八)国内核心刊物:指《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揽》确定具有ISSN或CN刊号的核心刊物(以最新版本为准)。
(九)专业核心刊物:指由国务院各部委或全国性学术团体主管,与法律或律师专业密切相关的具有ISSN或CN刊号的期刊。
(十)国内知名企业:指入选中国500强的企业。
(十一)地方重点企业:指市级以上政府投资入股的企业。
(十二)规模较大的企业:指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评价条件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司法厅按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评价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律师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条件》(浙人社发〔2010〕32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证员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深化职称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公证员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公证行业实际,制定本评价条件。
第二条 本评价条件适用于已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专职从事公证业务工作的人员申报公证员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价。公务员不得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条 公证员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为一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其中一级公证员为正高级职务,二级公证员为副高级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为三级公证员。
第四条 按照本评价条件评审通过,获得一、二、三级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表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是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评审公证员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恪守公证员职业纪律,能全面履行公证员岗位职责,积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
第六条 申报人在任现专业技术职务层次期间应按规定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学习并且考核均为称职以上。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一级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取得二级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担任二级公证员职务5年以上。
(二)取得一项以上标志性业绩成果,且由2名以上一级公证员推荐。标志性业绩成果是指获得全国优秀公证员称号;作为主要起草人参与公证领域国家标准、省级地方标准、国家行业规范的制定(排名前三)等。推荐人应对被推荐对象能力业绩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二级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
(一)具有博士学位,取得三级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担任三级公证员职务2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硕士学位,取得三级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担任三级公证员职务5年以上。
(三)按照《浙江省公证员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分表》评分标准,自评达到规定分值。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三级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四级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担任四级公证员职务4年以上。
(二)按照《浙江省公证员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分表》评分标准,自评达到规定分值。
第十条 获得以下学历(学位),经考核合格,可认定或初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一)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出站人员,在站期间能够圆满完成研究课题,并取得科研成果,经考核合格,可认定二级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可初定三级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
(三)获得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学历或学位取得前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工作年限可以相加,但学历或学位取得后从事专业工作须满1年),经考核合格,可初定三级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十一条 专业理论知识水平要求
(一)一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对国内外法学理论有深入的研究,精通法律知识和公证实务,系统全面掌握与公证工作相关的学科知识,具有跟踪本专业前沿发展水平的能力。
2.能独立开展对当前经济社会建设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公证员专业理论与实务课题研究,并能发表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
(二)二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较高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系统掌握法律知识和公证实务,熟悉与公证工作相关的学科知识,了解本专业前沿发展趋势。
2.能独立开展公证员专业理论与实务课题研究,并能发表较高水平的论文或著作。
(三)三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一定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和公证实务,熟悉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了解国内法学动态。
2.能参与公证员专业理论与实务课题研究,并发表有一定水平的论文或著作。
第十二条 专业工作能力和实践经验要求
(一)一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能够独立解决公证业务上的重大疑难问题。
2.具有全面指导公证业务工作的能力。
(二)二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能够独立办理复杂的公证事项,解决业务上遇到的疑难问题。
2.具有指导三级以下公证员工作的能力。
(三)三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能办理较复杂的公证事项,解决业务上遇到的较疑难问题。
2.公证事项办理符合公证业务质量要求。
3.具有指导初级公证员和新任职公证员工作的能力。
第十三条 业绩与成果要求
(一)一级公证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项:
1.对公证业务和公证管理工作提出具有重大理论与应用价值的独到见解,被省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定或组织推广且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2.办理过在省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公证事项五件以上,并受到省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肯定。
3.参加全国、国际性法学或公证业务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
4.获得省级以上某项公证业务荣誉称号。
5.受到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公证协会的表彰。
(二)二级公证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项:
1.对公证业务和公证管理工作提出具有较大理论与应用价值的独到见解,被设区市以上公证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定或组织推广且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2.办理过在省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公证事项五件以上,并受到市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肯定。
3.参加全省、华东地区法学或公证业务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
4.获得市级以上某项公证业务荣誉称号。
5.受到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公证协会的表彰。
(三)三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对公证业务和公证管理工作提出具有理论与应用价值的独到见解,被设区市以上公证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定或组织推广且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2.办理过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公证事项2件以上并受到市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肯定。
3.参加市级以上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
4.获县级以上某项公证业务荣誉称号。
5.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公证协会表彰。
第十四条 论文、著作要求
(一)一级公证员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出版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公证员专业专著1部(本人撰写6万字以上)。
2.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在国际著名刊物、国内核心刊物、法学或公证员专业核心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公证员专业论文3篇以上。
3.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在国际著名刊物、国内核心刊物、法学或公证员专业核心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公证员专业论文2篇以上,并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获得三等奖以上法学或公证员专业论文2篇以上。
(二)二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出版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公证员专业专著1部(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
2.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在国际著名刊物、国内核心刊物、法学或公证员专业核心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公证员专业论文2篇以上。
3.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在国际著名刊物、国内核心刊物、法学或公证员专业核心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公证员专业论文1篇以上,并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获得三等奖以上法学或公证员专业论文2篇以上。
(三)三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出版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公证员专业专著1部(本人撰写2万字以上)。
2.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在国际著名刊物、国内核心刊物、法学或公证员专业核心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公证员专业论文1篇以上。
3.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获得三等奖以上法学或公证员专业论文2篇以上。
4.在设区市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获得二等奖以上公证员专业论文2篇以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评价条件为相应公证员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对申报者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评审委员会在对申报材料充分审议的基础上,以投票表决的方式产生评审结果。以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二款条件申报的,评审以《浙江省公证员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分表》中各项指标为基础,对申报人专业水平、能力贡献、岗位履职绩效等指标作全面评价。申报人应如实填写指标项,评审专家对各指标项进行审定,指标最终得分以评审专家审定评分为准。指标要素和分值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本评价条件中涉及的工作业绩、荣誉先进、论文论著等应当在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或近5年所取得,并需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材料或相关业务主管单位(部门)、行业协会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申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专业工作年限、学历、行政职务、公证员专业技术资格取得时间、聘任时间、专业理论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情况)应在本单位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程序报送;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员,由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等通过适当形式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第十八条 申报参加公证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审资格,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取消其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再申报公证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有违纪违法行为仍在受处理、处分、处罚阶段或者任现职期间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在申报材料中未反映的;
(四)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和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评价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本评价条件中的“公证专业工作”包括从事公证业务、公证管理等工作。
(二)从事公证专业工作年限是指从取得公证员执业证或从事公证管理工作之日起,并经考核合格的有效执业期限。
(三)本评价条件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四)本评价条件中所称的“年”均为周年。
(五)著作:指有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学术专著。
(六)论文:指在本评价条件规定的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的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文章,全文字数一般在3000字以上。
(七)国际著名刊物:指所有被SCI、SSCI或EI收录的期刊。
(八)国内核心刊物:指《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揽》确定具有ISSN或CN刊号的核心刊物(以最新版本为准)。
(九)专业核心刊物:指由国务院各部委或全国性学术团体主管,与法律或公证员专业密切相关的具有ISSN或CN刊号的期刊。
第二十条 本评价条件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司法厅按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评价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公证员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条件》(浙人社发〔2010〕3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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