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受益如何认定
-以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为视角
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徐徐 李林
摘要:破产撤销权系《企业破产法》规定当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受益如何认定,显然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虽然《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仍颇有争议,导致地方法院认定“受益”与否的司法裁判标准不一。为此,笔者通过司法实践领域中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件分析,具体阐述个别清偿的理论制度[i]、并对债务人财产受益如何认定等相关问题进行,以期构建完善个别清偿制度,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 撤销权 个别清偿 受益 主观恶意
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例
2016年6月上旬,舟山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X银行(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贷款XX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月7日至2017年6月5日。商贸公司分四次归还了借款本金。2017年6月20日,商贸公司又与被告金融机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向被告借款XX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7年3月至8月,商贸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支付利息X万元。另查明事实,商贸公司2017年1月至8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在该期间一直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2017年9月4日,定海法院受理商贸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6月21日,定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商贸公司破产。后管理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贸公司于2017年3月至8月向被告还本付息的清偿行为,要求被告向管理人返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一)法院的裁判及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精神,得出公平是破产案件处理中应当把握的原则之一。”因此,审查危及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撤销,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破产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出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以另一种不公平的代价来换取”的情形,不能仅以债务人行为的外在形式为判断标准,而应按照有利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加以判断。其次,从破产案件的受理经过看,商贸公司是在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情况下,才申请破产重整,并非之前就打算申请破产。故不能认定商贸公司向被告还本付息,有在申请破产之前给予被告优惠清偿的主观意图。最后,在被告的角度,其贷款给商贸公司,既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同时亦是对企业进行帮扶,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理预期,不应随意打破,相关贷款的交易安全应予以维护,如此才能彰显破产法的公平本质...由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清偿行为,不符合破产法可撤销情形,不予撤销。
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商贸企业仍清偿其对金融机构的部分债务,实际上减少了商贸公司的偿债资产,现金融机构亦无证据证明商贸公司因清偿行为而受益,故商贸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ii]金融机构辩称商贸公司的还款行为降低了商贸公司的成本,商贸公司实际受益,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金融机构应向商贸公司返还清偿款项XX余万元。
(二)争议焦点及法理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涉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如何认定?是否符合破产程序中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笔者就案涉争议问题,结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条文和立法精神进行阐述,可以得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个别清偿行为的法律适用
众所周知,个别清偿行为制度是破产法规定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倘若债务人出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为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此时,债务人应停止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不当清偿,倘若仍然实施个别清偿债务的,就显然破坏债权公平清偿原则,因此,管理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予以追回相关破产财产。
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撤销权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32条和34条之规定。依据第32条规定,在个别清偿行为要件构成方面,特别强调了“6个月”的撤销临界期限,即所谓的时间上的客观标准。倘若超过了6个月的时间期限,应另当别论,否则就会出现法律适用不当,导致错误裁判。
2.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情形
清偿个别债权,是指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已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发生,仍然清偿个别债务人之债权行为[iii]。《企业破产法》就个别清偿制度就是否可撤销的原则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例外适用情形,没有作出规定。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已经作出规定,就如何认定个别清偿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标准。从中不难看出,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都是为了维持企业正常运转而支付的基本性生产支出。对此,进行了所谓例举式的规定。如:不支付水电费,企业被断水断电;不支付劳动报酬,企业职工都将离职。整个企业都处于无法运转的情况,更别提进行积极自救从而使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状况了。除此之外,还有哪些属于法院不予支持撤销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呢,司法解释也仅作了兜底式规定。另外,我们应特别注意的是,个别优先清偿行为和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之间的界限,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的六个月内,债务人企业仍然有权进行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可能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这些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应当被认为是个别优先清偿。[iv]
(三)笔者就上述案例的分析意见
针对上述案例,基于管理人视角分析,我们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二审法院判决应当更符合所谓的公平正义。其判决的价值在于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
首先,(1)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商贸公司清偿个别债权之行为,恰好发生在债务人受理破产重整的临界期6个月之内;(2)债务人个别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均为普通债权,其清偿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3)商贸公司清偿债务后,使得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明显发生减少,并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增加,发生受益情形。同时,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也不符合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属于例外的不得撤销情形。因此,从管理人视角而言,对于本案债务人商贸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其次,从案涉金融机构实施的客观转贷行为角度而言,金融机构对于商贸公司提供转贷的商业行为。从根本上讲,其本身就是与债务人之间的商事交易,即一般的金融借贷行为。通常而言,作为专业的信贷机构,应当对于商事活动的风险即金融风险作出商业的价值判断。而且,案涉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并没有使得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务人商贸公司从中获得受益。
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目的解释角度分析,我国破产法第32条立法的宗旨,在于防止破产财产减少,而债务人的主动清偿行为会导致破产财产减少。作为商贸公司主动清偿性质和法律效果而言,使得金融机构在破产受理的6个月内受偿本金XX万元及利息,应为《企业破产法》第32条所规制。
综上所言,笔者认为,个别清偿制度设置的目的是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从而维护债权公平清偿原则。从客观的角度分析,笔者应理解为,上述案例的判决涉及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在自身明知达到企业濒临破产的边界,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不当清偿,显属错误。另,金融银行可另外采取救济途径,通过起诉保证人主张本金和利息。对于该笔债权的实现,金融机构也不影响实际获得受偿,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故此,笔者认为,在破产法明确有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则,而不宜适用法律原则,或是政策性的文件,否则就形成了法律适用不当的结果,导致案件发生错误判决。
二、个别清偿的理论基础-公平清偿原则的理解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即同时规定了就债务人个别清偿制度。而就债务人个别清偿的例外认定,涉及到两方面的利益,一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若交易第三人是出于恶意,那么毫无疑问这项交易行为应当被撤销,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本来,如果没有破产程序的启动,那么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一般是合法的或者不应撤销的,并且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开始可能事实上没有预知或者不可能预知,因而很难说他们有接受偏颇行为的恶意动机,破产法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一概予以撤销,那么就会使债权人大惑不解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v]当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一类案件的裁判在立法上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同样对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认定标准,缺乏必要的认识理念。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如何适用?对于法官而言,确实是价值判断的考量,也势必关系商业判断规则。因此,就公平原则的运用,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公平原则一旦被滥用,则不利于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故笔者认为,探讨破产程序中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如何认定,亦成为司法审判实务之所需。
不可否认,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始终贯穿于公平清偿之原则规定。因此,如何理解公平清偿个别债权行为,直接关系到管理人是否有必要提起撤销之诉。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忽略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边界,而更多关注于破产程序中的价值判断,即对公平清偿原则的尺度性把握。从《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解释论角度分析,我国破产法第32条立法的宗旨在于防止破产财产减少,维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据此,法院对公平原则的不慎把握,使得债务人清偿债务行为导致破产财产减少,严重损害债权人之利益。比如,笔者在上文所言,基于该案涉债务人商贸公司主动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应当依其法律宗旨为落脚点,而不应一味的强加适用该公平原则。否则,违背了破产法第32条,进而破坏了应当由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的要求。
三、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标准存在问题
(一)债务人财产“受益”除外过于简单笼统
笔者就“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在前文中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虽对偏颇性债权的清偿已作出原则解释规定,但仍然无具体详细规定。但,退一万步讲,个别清偿制度在我国破产法立法的立法领域,以及破产学者在长期理论研究过程中,对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种类仍未全面例举穷尽,这也是社会经济发展中难以弥补的缺失。因此,在债务人财产“受益”问题研究上,也同样未形成相关理论成果,运用于司法实践。存在许多的空白之处。往往是仅将“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权进行担保”等几种典型的行为规定其为偏颇性清偿行为,但对于特殊的票据行为,以抵消方式进行清偿的行为等却难以解答。而且,该条文中的但书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受益”的情形判定存在困惑。[vi]例如,有时债务人通过新债务来偿还旧债务,即便是新债务小于旧债务的情况下,也未使债务人获得所谓“新价值”,此种清偿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新价值。对于新债务,债务人在之后仍然是需要清偿的。尽管通过转让减少了旧债务,但是债务的减少不等于新价值,因此法律不保护这种转让。[vii]而且,通常而言,司法实务审判中往往会出现仅仅依据时间要件,其掩盖实质要素,债务人无故找理由提起撤销之诉,从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显然与破产程序中的公平清偿原则相违背。
(二)债务人财产受益认定的主观标准缺失
我国《企业破产法》就个别清偿行为,未要求对当事人主观恶意的考量。考量的主体,应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基于各方主体的主观状态。诚如著名破产法学者王教授对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为,立法对是否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判断基点,不包括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是各种客观因素,如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发生破产原因等,尤其是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viii],但我们也从中不难发现,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仍然未明确对债务人财产受益认定标准,作出统一性规范。就债务人主观状态的缺失仍然存在,且对恶意和善意主观上如何进行认定,未作出法律原则上之区分。
纵观各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做法,在债务人财产受益主观状态是否考量的问题上,基本上参照了美国破产法的个别清偿制度。即在行使撤销权时,不存在对受偿人状态的考量。因此,在具有客观破产原因存在的前提下,无需对债务人主观恶意进行规则。亦有学者指出,个别清偿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过于笼统、原则,笔者亦表示认同。从域外破产法的视角分析,对于个别清偿制度的“例外”有着相对丰富的规定。例如,德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其对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有着明确要求。美国破产法虽然对于主观状态没有规定,却规定了十分详细的例外情况。美国破产法第547条规定,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有八种。其中第二种例外情况就是债务人正常商业经营的付款例外,即债务人的付款行为发生在正常商业经营中或者日常财务管理中,虽然这些款项支付是对债务的清偿,但是也不属于撤销范畴。
(三)第三人抗辩权的缺失
所谓破产程序中的第三人抗辩权,指的是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第三人,也是所谓的善意的受偿人,即对抗行使撤销之诉的管理人的权利。我国破产法对此权利未作出明文之规定。《企业破产法》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撤销的行为,仅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情形作为例外规定,而并没有将第三人“善意”、“对价交易”作为其他例外情况或者说作为抗辩理由。我们可以看到,在此中规定之下完全将交易第三人置于无保障的状态。退一步讲,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即使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做到等价交易。[ix]势必也存在着被管理人行使撤销之诉,该交易行为被撤销。撤销的法定后果,善意第三人就必须承受该交易行为取得的利益被取回的不利结果,以至于损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在诉讼程序上,第三人抗辩权的缺失,往往会造成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平衡。在破产程序案件处理中也是如此。在破产债务人与第三人依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完全符合市场的交易规则,理应受到市场秩序的保护。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是基于市场交易的商业准则所致。但却因第三人没有相应的抗辩权和债务人处在破产程序中而被撤销,这与我国维护善意交易人和保障安全交易的市场经济体制价值目标相去甚远。[x]
笔者认为,就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行为的缺失,还表现在个别清偿行为未作详细提炼例举。偏颇性清偿行为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重要客体,但在我国立法中却很少对其有修正,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论。司法实践领域中,在适用上如果更是生搬硬套,单单从时间要件、主观目的要件等方面对其进行使用,导致了大量不应被撤销的行为,或者说是使整体收益的行为被迫撤销。由于偏颇性清偿行为并没有使破产责任财产减少的效果,但其违背了破产法公平原则,即使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而被破产法所否定。但是一系列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益也被排除在外,均应当设定例外情况。因此,该条款的内容可以表述为:个别清偿有利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xi]
四、完善个别清偿行为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我国《企业破产法》基本确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同时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模式。因此,我们在关注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同时,应当也同时关注个别清偿制度例外的规定,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如果不加以严格设定破产撤销可撤销之程序,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极有可能会利用这个程序上的缺失,从而破坏我国企业破产立法制度,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故此,从另外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个别清偿行为制度的重要性。该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予以了保障,分别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之中,这无疑对于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权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只是例举式的规定,对个别清偿行为除外的认定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法官在个案处置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为完善个别清偿制度,故笔者提出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完善对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主观状态
法院在破产审判实务中容易出现逻辑上的用程序判断原则,即设置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撤销期即嫌疑期制度,以在立法的特定期间内进行的相应行为为撤销权行使对象,原则上不再对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是否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做实质判断,只是《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中特别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形式上具有实质判断原则的性质。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一方面可以解决举证责任等问题,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对违法行为的构成期间加以确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xii]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显然是比较严苛的,没有直接规定以债权人的主观状态为条件,而是直接适用推定法则。与第31条不同的是,其要求的期限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在期限临界点上有所区别。
在破产理论界,存在一种观点即为,债务人和相对人的主观因素不是个别清偿构成要件的考察因素,虽然不问交易是否正当,均予以撤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客观条件外,还应考察债务人、相对人的主观因素,分清恶意和善意,不能搞“一刀切”,应区别对待。[xiii]另一种观点,如王欣新教授所著的《破产法》中讲道:“本书认为,对此类行为的撤销应限制在债务人恶意所为的范围内,并需丢恶意的认定作出完善的规定。”王欣新教授认为,清偿是否存在恶意,还可以根据被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特殊利益关系来确定。债务清偿是基于双反存在关联或其他特殊关系而进行的,应予以撤销。
理论界对于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的认定标准,对于主观状态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那么到底债务人个别清偿的认定,是否应当考虑当事人“主观恶意”呢?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因采取“通说”之认定。我们就如何对企业破产程序中属于“偏颇性清偿”的理解,也主要采取了美国法的客观标准主义。简言之,在破产程序中,我们亦不考虑债权人的主观意图,即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并非需要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才可行使撤销该行为。作为管理人就个别清偿进行如何认定,也即价值判断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机构作为专业的信贷机构,应当对于商事活动的风险即金融风险作出商业的价值判断。
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行为应包含主观和客观两种因素,两者之间应一并作出考量,而在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债务人的权益。其一,倘若涉及主观状态时,因对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做出相关规定。个别清偿行为须有主观恶意,且系债务人和受清偿人双方均具有主观恶意。其二,管理人在行使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时,应负担证明责任。其三,我们可以采取德国、日本则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设定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加重管理人的证明责任,保障债务人行为的有效性,这也同时兼顾保护了债务人合法利益。
(二)应对债务人财产“受益”作出合理的界定
此处的债务人财产“受益”应作如何理解?破产程序中所表现出的这种“受益”,指的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使得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益,或者可分配的破产财产增加,而不是指企业可以短期内可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债权人受偿的行为,在客观上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没有使得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务人财产受益。就客观要件而言,债务人的清偿行为造成了等值或超值的价值,便可认为是“使债权人财产受益”,不可局限于增益的字面意思。[xiv]犹如笔者在上述案例分析中总结得出的一个定论。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债务人财产的受益认定标准应当作出公平合理之界定,否则会使各方当事人主体利益无法达到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统一。因此,就债务人是否受益应当作出实质性的解释。而解释则必须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应当作出合理的认定标准。这样法院在认定时,更应注重价值判断,而不以站在一个当事人的立场得出裁判结论。
笔者认为,本案所案涉的清偿行为,即为不当清偿行为,显然是破坏债权公平清偿之结果。合本案实际,现在商贸有限公司已经被宣告破产前提下,如果在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之规定前提,原告管理人的诉请不被支持,显然是损害整体债权人之利益。一审法院适用地方政府的企业帮扶政策来说理,显然缺少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未对债务人财产受益作出合理之界定。在法律规则明确的前提下,而不适用法律规则,而适用政策性的文件,对于本案的判决明显缺乏说服力。而且,将金融机构机械的理解为善意第三人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就个别清偿制度中债务人财产的“受益”认定不当,容易造成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的冲击和破坏,其结果可能得不偿失。综上所述,对于“受益”与否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的清偿行为对债务人现有财产产生的影响、清偿行为带来的具体效果、清偿的目的等综合考量。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细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审判提供参考标准。
(三)应增加第三人善意抗辩权,注重债务人个别清偿目的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已规定,对于经司法程序的个别清偿问题,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请求提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解释,已经明确了区分自愿清偿和非自愿清偿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性,明确了基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而为的个别清偿行为,该清偿行为,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而言,造成了普通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但对于上述阐述的两种不同的个别清偿行为而言,从理论上分析具有不正当性。该条解释的后半句“但书”中阐述到,“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目前,在破产程序中,就第三人的抗辩权,从诉讼程序上讲,即为法定的权利,应当赋予第三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抗辩,而不应加以剥夺,否则同样损害其利益。因此,就第三人的抗辩,也涉及到主观状态的约束。如果第三人系善意,法院应予以特别考虑。从不同的利益视角进行考量,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是不一致的。这也进一步表明,第三人的善意之抗辩应否与当今的破产会计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相互协调,达到利益平衡。[xv]地方法院在破产程序处理可撤销诉讼案件中,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确实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预见原因所致,对于该合理之抗辩,应当予以准许。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亦可说明,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涉及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系对个别清偿债权的撤销问题,应增加第三人主观善意抗辩的考量,赋予其抗辩权,也可使得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请找到有利于审判的平衡点,确保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除此之外,还需考察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目的。在债务人濒临破产边缘时,融资的困难程度也将随之急剧上升,如果特定的债权人在破产撤销权的追溯期内获得到期债务的清偿之后,能够继续向债务人提供贷款或者供货、开展其他业务等,那么将会给债务人带来“重生”的希望。
综上,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具体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实际,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对于该偏颇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指明哪些情形满足“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以避免司法实务过程中对此任意理解。进一步为法官提供可适用的规则,以最大化的实现各方利益平衡,体现司法公正、公平,以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
结束语: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标准,我们应当由清晰的判断标准,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件的审理,会导致出现不同的判决,破坏法律的统一实施。管理人就个别清偿制度中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的认定,应准确理解和把握可撤销范畴的行为边界。对于是否存在除外的情形,理应慎重作出考虑。另外,我们更应注重当事各方主体主观状态的考量,这样才能更正确行使破产撤销权,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债务人财产受益如何认定的相关问题,以期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德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可撤销需要“债权人在债务人行为时知道债务人已经无支付能力,或者知道已提出破产申请”。
[i] 段晨思:《论个别清偿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天津商业大学硕士论文》,2016年5月1日。
[ii] 庄长兴:《论人民币利率互换的法律风险及其监管》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7月18日。
[iii] 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第290页。
[iv] 李曙光:《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法制日报》,2007年8月。转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9月。
[v] 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 ,载于《法商研究》,2013年1月15日;转引:韩长印:《破产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vi] 陈华:《破产案件撤销权的研究》,载于学术前言.法制与社会,2018年6月5日。
[vii] 江平:《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北京: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viii] 王欣新:《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ix] 陈华:《破产案件撤销权的研究》,载于学术前言.法制与社会,2018年6月5(上),第219页。
[x] 陈华:《破产案件撤销权的研究》,载于学术前言.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6期(上),第219页。
[xi] 李志强:《论破产法上的偏颇性清偿》,河南社会科学,2008(2).
[xii] 王欣新:《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第139页。
[xiii] 徐彪,许雄峰: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思考-以虹桥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银行个别清偿为视角》,金融聚焦,2015年10月,第10页。
[xiv] 李雅文:《从美国联邦破产法论偏颇行为撤销制度》,台湾:台湾国立中央大学,2007年。
[xv] 李曙光:《破产试点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19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