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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经费管理使用办法(修订案)
发布日期:2020/3/27    文章来源:舟山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3075

(2020年313日浙江省律师协会十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青年律师培养体系,加大青年律师培养力度,提高青年律师执业素养,增强青年律师职业竞争力,促进我省律师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师协会”)设立青年律师发展专门经费(以下简称“发展专门经费”)

为规范对发展专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专门经费的来源:

(一)每年从省律师协会上年度会费收入中按2%比例提取;

(二)律师行业和社会的捐赠;

(三)政府的拨款;

(四)发展专门经费结余部分及产生的孳息。

第三条  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负责发展专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  发展专门经费的用途:

(一)本省青年律师培训项目;

(二)本省青年律师的学习与交流;

(三)本省青年律师研究项目;

(四)为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青年律师发展专项计划所实施的项目;

(五)其他与本省青年律师发展有关的项目。

省律师协会与发展专门经费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项目种类使用捐赠资金。

第五条  发展专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接受审计监督。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会同秘书处定期向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书面报告发展专门经费使用情况。

第六条  发展专门经费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的专门经费本息自动转入下年度账户。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核算工作。

第七条  发展专门经费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原则。

第八条  本省青年律师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资助:

(一)在执业期间攻读国内外大学博士研究生并取得博士学位的;或取得港澳台、国外优秀律师事务所半年以上期限培训证书的;或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与律师业务有关的重大项目培训,一次性培训费用在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参与青年律师研究项目并形成研究成果的;或符合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情形的。

(二)申请时年龄在35周岁以下,且持有浙江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专职律师执业证。

(三)无违法、违纪及不良执业记录。

(四)与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协议,承诺在完成资助项目后继续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对省内欠发达地区青年律师,可以将上述第一项条件放宽至为取得国内外大学法学或其他相关学科研究生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青年律师的申请视情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申请人按以下程序申请资助:

(一)申请人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表;

2.相关证明文件;

3.与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服务协议。

所有申请材料均须同时提供纸质件和电子扫描件。

(二)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事项审核无误后提交省律师协会秘书处。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初审认为材料齐全后,提交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审查后,决定是否给予资助。

(三)申请人对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申请复核,复核决定是终局决定。

第十条  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60天内决定是否给予资助。

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决定事项时,应当至少有七位委员会成员参加,作出给予资助的决定,应至少获得三分之二的参会成员的同意。对于因资料不全或存在无法判断事项的申请,委员会可以暂不作出决定,并通过申请人所在市律师协会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齐资料或说明有关情形后,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重新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确定资助金额。单笔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申请人获得专门经费资助后,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撤销资助决定,收回已支付的资助资金,并公开通报申请人及出具虚假文件单位的不实行为。申请人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资助资金,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有过错的,对申请人的返还资助资金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为专项活动申请使用发展专门经费,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填写、编制书面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表;

2.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决议;

3.专项活动方案;

4.经费预算说明。

所有申请材料均须同时提供纸质件和电子扫描件各一套。

(二)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将经分管会长签署同意意见的申请材料交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并由省律师协会秘书处提交省律师协会会长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批准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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