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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与保护
发布日期:2009/2/13    文章来源:舟山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5709

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  董杰

 

【内容摘要】律师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日益增多,而日渐形成的制度。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经过了曲折的历程。从1960年沈家本、任延芳一代法律人,力主立法确立律师制度,到新中国诞生后,律师制度的昙花一现;1980826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6年开始实行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19867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199651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1028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法》的修订,修订后的《律师法》自200861日起施行。新《律师法》系统而全面地确立了律师的执业权利。

律师执业权利是指律师有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权利。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更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中国法制的进步。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和保护进行阐述和分析:

第一部分,对律师权利的概念进行讨论,并对律师权利的分类、律师执业权利的概念和内容加以阐述。

第二部分,通过比较分析我国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的积极意义和不足。

第三部分,充分讨论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和完善。

 

【关键词】新《律师法》  律师执业权利   保护和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律师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适应新时期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96《律师法》进行修订,并于20071028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新《律师法》第四章全面地确立了我国律师的执业权利。新《律师法》对于我国律师、律师行业发展乃至国家法治进步都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当然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上也存在一些不足。笔者通过本文进行深入地探讨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和完善。

 

一、律师权利概要

(一)律师权利的分类:

律师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主体,其在法律所赋予的执业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同时,也享受人的基本的人身权利。因此律师权利可以分为三类,即律师的人身权利、律师的执业权利和律师的诉讼权利。

1、人身权利

律师的人身权利是指由法律赋予的,作为人而存在的最基本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这是律师作为普通公民所享受的最基本的权利,无特殊性可言。

2、执业权利

律师的执业权利,是由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作为特殊执业主体而享有的执行业务的权利。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主要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执业言论豁免权等。

3、诉讼权利

律师诉讼权利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享有的权利,它是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具体体现在律师在参与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海事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根据诉讼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二)律师执业权利的概念和内容

律师执业权利是指律师有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权利。

律师执业权利是一项法律上的独立性权利,而不是社会公众权利的一种简单延伸。律师执业过程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不仅仅是相对于检察官、法官而言,也是相对于委托人而言,在个案过程中律师有权利依据自身掌握的法律知识而决定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相关事务,检察官、法官无权干涉;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也无权指责。律师执业过程的独立性同样也体现在不受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任何干涉,任何人无权阻挠律师的正常执业行为。

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条件,更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新《律师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充实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内容,增加了对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保障的规定,增加了律师参与法庭诉讼所发表言论的豁免权。这些规定为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会见权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律师会见当事人难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新《律师法》突破了这个难题,让律师会见权落地,会见无需批准,按该法条规定,律师只需凭“二证一书”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2、阅卷权

为了更好地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利,新《律师法》第34条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上述规定突破了原律师法所限制的“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不允许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该规定比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更好地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3、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难一直是困扰律师的一大难题,之前律师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方可,而实践中基本无人同意的情况。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实现其调查取证权有二条途径:一条是申请调查取证,即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另一条是自行调查取证,只要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4、执业言论豁免权

律师庭审发言的豁免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理应不受法律追究,这是律师职业特性所决定的,是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可能不同步这种现象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符合律师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英美法系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法早有规定。

除此之外,律师还有拒绝辩护和代理的权利等等。

 

二、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的意义和不足

(一)我国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的积极意义

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是一个国家法治与民主的充分体现。中国律师制度是从西方引进,长期以来缺乏本土文化的支撑,社会各界普遍对律师、律师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律师执业权利的核心地位缺乏认知。在短短的二十几年内,中国律师制度从无到有,律师执业权利从模糊到清晰,新《律师法》的修订和颁布,从立法上为律师执业构建了系统而全面的权利保障,使中国律师执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新《律师法》确立的四大权利(即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执业言论豁免权),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律师的执业环境,使律师执业权利从最大限度上得已自由发挥并实施,使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不可实现的现象得已突破,同时也改变了以往律师办案成本高、效率低、质量差的状况。

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理应充分享有独立的执业权利,新《律师法》正是借鉴民主化、法治化发达国家的律师制度,结合本国国情,赋予我国律师较之国际通行标准更为充分的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的功能和作用,促进我国律师行业的成熟和发展。

(二)我国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任何一项立法或制度总有或多或少的缺陷或不足。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也不例外。

尽管新《律师法》赋予了更为充分和明确的律师执业权利,然而这些权利的实现或实施却存在着很多障碍。

首先,从立法上而言,《律师法》作为一部特别法,其效力优于普通法,但立法上的冲突或矛盾并没有从根本上化解。尤其是“会见权”,《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律师会见有着更多的条件和时间上的限制,在刑诉法未作调整之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安排律师会见上会设置这样或那样的障碍,使律师不能简单地凭“二证一书”顺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其次,从司法体制上而言,我国律师执业权利制度不够完善。律师始终作为代表或代理当事人,并为之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代表的是私权利,与代表公权利的国家机关、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不能同级别、同地位,更不能均衡抗衡。《刑法》第306条一直是扣在律师头上一顶紧箍咒,在此意义上,律师执业存在更大的风险。

再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现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并未跟上。《律师法》虽有了“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但调查取证权过程中得不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配合和公民、证人的协助,律师调查取证无法正常进行。中国一直未有证人保护法或相关条例,更使证人不愿作证,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另外,律师执业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缺乏救济途径。《律师法》仅有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但没有权利被侵害如何救济的规定,这从根本上没有解决律师执业权利的正常实现。

因此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更需要与之相适应和配套的司法体制、法律法规的完善和保障。

 

三、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和完善

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并非是律师行业或律师管理机构单方的工作,更需要国家从立法上、司法体制上完善,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乃至全民共同维护和保障。因此,要真正保障和完善律师执业权利,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立法统一

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并非单纯依据《律师法》一部法律就能完全实现。当律师行使会见权时,受到《刑事诉讼法》旧规定的制约,个别侦查机关仍坚持会见需审批,会见时间需另行安排等,毫无疑问,律师会见权受到更大挑战。在《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时,这种矛盾难以化解,因此首先要对《刑事诉讼法》及时作出与《律师法》一致规定的修改,使律师凭“二证一书”会见真正落实到实处。而在《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之前,应由公、检、法、司四家共同制订一套切实可行的规则,避免各方扯皮、推诿。

2、配套法律的保障

新《律师法》让律师执业看到希望和光明,也让律师倍感更多无奈。《律师法》虽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当律师向国家行政机关调查公示资料,或向公民、证人取证时,往往会遭到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证人的推却。究其原因,无非行政机关唯我独尊,没有相关法律或法规规定律师调查时,国家行政机关有提供资料的义务,我国也没有一部证人保护法律或条例,同样会使公民或证人拒绝作证,最终造成律师有证不能查。因此真正实现律师调查取证权,必须要有国家行政机关尤其是行政审批机关必须配合律师取证的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在充分保障证人权利的法律体系下才能让公民或证人敢于甚至有义务作证。

3、扩大律师执业权利

建议扩大律师在场权、解答权和律师留置权。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其聘用或指定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场证明审讯或在场解答,否则有权保持沉默。律师解答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其聘用的或指定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为其解答,自己保持沉默。律师在场权和解答权是律师的执业特权,也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延伸。这二项权利都与沉默权有关,是民主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法律基石,保护受追诉人人身权不受侵犯,也是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真正体现民主、尊重人权的法律原则。

律师留置权是指律师在业务活动中合法获得的当事人的法律文件及财产凭证,在当事人违反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时,律师有权留置,以保障委托代理合同目的的实现。律师留置权在西方国家律师法中都有体现。这项权利的规定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律师权利的实现,也是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标志。

4、完善救济制度。

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害得不到救济和解决,是困扰我国律师的严重问题之一。新《律师法》虽赋予了律师执业的多项权利,但这些权利得不到支持或被非法侵害时,该如何解决,通过何种途径救济,法律并没有规定,这样势必造成空有规定而得不到实现的不良局面。因此只有通过立法规定,律师执业权利被侵害可以通过专门机构如人大或其他法律监督机构给予解决,甚至对侵犯的单位或个人以必要的处罚,才能使律师执业权利真正落地。

 

 

现代律师制度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是法治社会的权力一极。律师的权力,实质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是社会平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律师法》的修订虽开启了律师执业的明天,但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律师执业权利和律师制度亟待完善,只有在不懈努力和追求下,才能真正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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